邮政标准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02-10-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标准化管理,根据国家标准化法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政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为:制定邮政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组织机构由“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若干“标准技术工作组”和“邮政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下简称“技术归口单位”)”组成。
第五条 全国范围内邮政标准化工作由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邮政局分管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担任,其成员由国家邮政局相关司部负责人和技术归口单位负责人组成。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该办公室设在计划财务部,日常工作由科技处办理、协调。其主任由计划财务部主管标准化工作的负责人担任,成员由相关司部和技术归口单位人员组成。
第六条 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是邮政行业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国家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建设部的指导,并与其进行对口联系。
第七条 标准技术工作组根据邮政标准化工作的实际需要由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成立,是开展邮政某一专业领域标准研究活动的技术工作组织,其成员由各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各标准技术工作组业务上接受计划财务部的指导和监督,秘书处设在技术归口单位。
第八条 归口单位负责邮政全国性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业务上受计划财务部的领导。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邮政局应比照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组织机构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和所属办公室,领导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邮政标准化工作。组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分管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担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日常的标准化管理工作由科技处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条 领导小组职责
(一) 贯彻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 组织制定邮政标准化的具体实施办法和规章制度,负责邮政标准化的宏观管理工作;
(三) 审批邮政标准化组织机构;
(四) 确定承担各类标准制定、实施、监督工作的责任单位或部门;
(五) 审批标准化工作规划、标准体系和年度计划;
(六) 对重大问题进行协调与落实;
(七) 对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的发布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计划财务部)职责
(一) 组织编制标准化工作规划、标准体系;
(二) 负责组织编制相关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的年度计划;
(三) 负责组织制定相关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
(四) 负责标准项目计划的落实及进度的检查和督促;
(五) 负责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建设部上报国家标准;
(六) 负责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的编号并办理发布事宜;
(七) 负责组织标准的宣贯、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八) 负责重大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九) 协调标准化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十) 组织相关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的复审;
(十一) 负责标准化经费的管理;
(十二) 组织国际标准化合作和交流活动;
(十三) 办理标准化研究成果参加科技成果评奖事宜;
(十四) 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二条 标准技术工作组的职责
(一) 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化方针政策,结合邮政实际情况,及时向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相关专业标准化政策和技术措施的建议;
(二) 提出相关专业的邮政标准体系、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议;
(三) 提出相关专业标准责任部门的建议;
(四) 负责相关专业标准送审稿的审查,提出审查结论意见;
(五) 负责相关专业标准起草中重大问题的协调,提出书面报告;
(六) 对相关专业已发布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研究,做出标准化效果的评价报告;
(七) 负责相关专业标准的复审,并提出确认、修订、废止的建议;
(八) 受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可承担相关专业引进项目标准化审查工作;
(九) 相关专业标准的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邮政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职责
(一) 制定《邮政标准制修订程序》,并组织实施;
(二) 承办标准技术工作组秘书处工作;
(三) 负责办理标准草案的上报工作和标准的报批手续;
(四) 根据邮政标准项目计划完成进度,提出分期拨付项目经费的报告;
(五) 组织标准出版发行工作;
(六) 受相关部门的委托,组织邮政标准的宣贯;
(七) 负责标准化培训工作;
(八) 管理标准成果,建立邮政标准化档案;
(九) 负责邮政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备案;
(十) 收集国内外标准化信息资料;
(十一) 跟踪研究UPU标准,并提出标准转化的建议;
(十二) 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国家邮政局各司部及直属单位标准化工作职责
(一) 提出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及标准化工作的建议;
(二) 参加与本部门业务范围有关标准的审查;
(三) 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标准的宣贯、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 贯彻执行标准化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相关的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
(二) 组织提出相关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及标准化工作的建议;
(三) 组织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的企业标准,并报技术归口单位备案;
(四) 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参与、配合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并参加有关标准的审查;
(五) 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标准的宣贯、实施和监督检查;
(六) 监督所属单位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七) 承办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邮政标准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邮政标准项目包括邮政标准的制修订项目和邮政标准化研究课题。
第十七条 邮政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和邮政企业标准。
(一)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定的要求制定国家标准;
(二)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邮政行业内统一规定的要求制定行业标准;
(三) 以下情况之一,可以制定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
1) 技术尚在发展中,在短时间内制定不出技术标准,而需要有相应的文件引导其发展的;
2) 有标准化价值的资料,而暂时不适合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
3) 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及其他国际组织(如UPU)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四)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邮政行业标准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的要求可制定企业标准,鼓励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邮政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邮政企业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制定、贯彻实施和检查。
第十八条 标准化项目计划的提出应根据邮政发展的实际需要,并以邮政标准化规划和邮政标准体系为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国家邮政局各司部及直属单位、各标准技术工作组提出标准化项目建议,提出单位填写标准项目建议表;建议项目承担单位填写项目任务书和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由归口单位汇总后上报计划财务部。
第二十条 标准化项目建议由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查,确定立项的项目由计划财务部编制计划草案,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邮政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及其他标准化研究项目由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下达。
第二十一条 对于邮政发展急需、关系重大的标准项目,随时下达项目计划。
第四章 邮政标准制修订和审批发布
第二十二条 标准的制修订工作由计划财务部组织,技术归口单位监督检查计划完成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家邮政局各司部、各省邮政管理局应配合标准起草工作,对涉及的有关技术与业务问题及时提出意见与建议。
第二十四条 标准的制修订按《邮政标准制修订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标准由计划财务部上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批发布。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由国家邮政局审批发布。邮政企业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发布。
第二十六条 强制性邮政行业标准的编号由强制性邮政行业标准代号YZ、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第二十七条 推荐性邮政行业标准的编号由推荐性邮政行业标准代号YZ/T、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第二十八条 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的编号由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代号YZ/Z、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标准的编号由企业标准代号YQ、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两字母代码(按GB/T2260规定)、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第五章 邮政标准的复审
第三十条 标准发布后,应根据技术进步和业务发展适时复审。相关国家标准和邮政行业标准复审一般不超过五年,确定标准继续有效、应予以修订或废止。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发布后三年必须复审,确定是否继续有效、转化为邮政行业标准或撤消。邮政企业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适时复审。
第六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邮政行业内的每个单位和部门都应执行已发布的标准,并作好有关标准的宣贯。
第三十二条 国家邮政局各司部、各省邮政局应明确本部门主管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负责标准化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应积极参与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对于重大标准的贯彻实施,应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提出标准的实施计划和方法,并及时总结标准实施情况,提出进一步贯彻实施和完善标准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加强邮政用品用具的监制和产品设备的入网检测,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和设备不得使用。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引进技术与设备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咨询,认真听取标准化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作好标准化审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制定标准和执行标准工作中做出突出业绩的人员和单位,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七章 邮政标准化经费
第三十七条 邮政标准化经费应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邮政标准化经费用于以下主要方面
(一)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行文件的制修订;
(二) 标准化研究,包括UPU标准的跟踪研究和参加国外标准化活动;
(三) 标准宣贯、学术活动等费用;
(四) 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费用;
(五) 标准技术工作组活动经费,技术归口单位管理费。
第三十九条 邮政标准项目经费的详细预算由项目承担单位其成本费用开支和难易程度提出,由计划财务部编制项目计划草案时核定,经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与标准计划同时下达。
第四十条 邮政标准项目承担单位对标准项目经费的使用应按计划严格执行,并应符合国家和国家邮政局的有关财务规定。
第四十一条 标准项目经费采用按工作进度分期拨付的方式。标准技术工作组活动经费、技术归口单位管理费按年度拨付。
第四十二条 邮政标准化经费的其他规定见《邮政标准化经费管理办法》。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对不执行标准的单位与个人,应进行教育,并按考核规章制度进行处罚;其中严重影响邮政企业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对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追究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于销售、购入、引进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设备和用品用具的单位与当事人,应对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追究责任,并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失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于监制的邮政生产用品用具、入网设备检测不符合标准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有关标准,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失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单位的经济处罚,其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对当事人及责任人的经济处罚,其罚款自行支付,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