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建立依法打击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的长效防范机制?关键在于立法,尤其是电信立法。
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俗称“信息走私”,不仅扰乱国际电信市场的管理秩序,造成国家电信资费的巨大损失,而且严重危害国家信息安全。为净化社会与网络信息环境,有效遏制有害信息的传播,针对非法国际电信业务转接平台上传播有害信息较为严重的问题,自2007年9月至11月,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四部局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依法打击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专项行动。
目前,随着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出台,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行为已无法律漏洞可钻。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先后发布实施,为公安、司法机关运用法律武器准确、及时打击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些规定明确指出,违反电信条例,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将“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也就是说,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并追究刑事责任,即“不光罚款还要坐牢”。总体看来,非法经营国际电话业务的行为已被列入严格的法律管制框架之中。
然而,法学界认为,《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有流于“口袋罪”的倾向。所谓口袋罪是一种对某一行为是否触犯某一法条不明确,但与某一法条的相似,而直接适用该法条定罪的情况,这种情况多次出现,就将此罪称为“口袋罪”,例如1979年刑法的投机倒把罪就被认为是一种典型的“口袋罪”,“投机倒把罪是个筐,什么罪都往里装”就是这个意思。为分解“口袋罪”名,1997年我国进行刑法修订时颇费思量,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中分解而来的。原《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是指违反国家对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工商管理法规,非法从事金融和工商业管理活动,破坏国家金融和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对投机倒把罪的规定比较笼统,界限不太清楚,造成执行的随意性。因此,1997年修订《刑法》时取消了投机倒把罪,将其分解和细化在相关的各章中。投机倒把罪被分解以后,其基本内容被分别规定到刑法的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一节、第六节、第七节、第八节中。但是,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却是投机倒把罪的最基本内容,反映了投机倒把罪的本质内容。可以说,从投机倒把罪到非法经营罪,是刑法的一大进步,也反映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需要。
非法经营罪在屏除了投机倒把罪的某些弊病之后,在适用至今的几年实践中,既存在以前投机倒把罪所固有的旧问题,又出现了许多新问题。一方面,当前《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反过来,只要违反国家规定的经营行为情节严重,都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另一方面,非法经营罪设置了一个内涵宽泛且限制条件寥寥的堵漏条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新刑法实施以来,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非法经营罪的“口袋罪”遗传基因已经逐步显现。刑法第225条第4项之规定正越来越多地被援引,作为对刑法没有明文具体规定的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非法经营行为定罪的法律依据。由于“经营”的含义相当宽泛,从生产、流通到交换、销售等几乎所有的经济活动,都可能属于经营活动,因此,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存在不断扩大的趋势。到目前为止,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确定的堵漏性质的非法经营犯罪共有6种形式,即:非法经营电信的行为,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从事非法出版的行为,非法传销经营行为,生产、销售“瘦肉精”行为,哄抬物价、牟取暴利行为等。因此,非法经营罪是刑法修订后变动最多的罪名,全国人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涉及非法经营罪的补充条款、立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这在我国刑法历史上较为罕见。
中国刑法已经步入罪刑法定的时代,灵活性必须以原则性为基础,任何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刑事立法与司法都应当尽力避免。因此,如何理解和把握非法经营罪的本质特征,正确阐释和适用该罪第4项规定,防止非法经营罪任意膨胀为新的“口袋罪”,从而动摇罪刑法定原则的根基,这是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应当共同关注的课题。为如何防止适用该罪的扩大化,法律专家呼声最强烈的是:通过立法活动来适用该堵漏条款,立法机关可以通过采取制订单行刑法或设立附属刑法规范的方式明确规定应由堵漏条款调整的非法经营行为。在国外,多数国家没有单独规定非法经营罪,而是包含在其他罪名当中。但是,多数国家电信法对未经授权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都有明确的法律条款和处罚规定。因此,考虑到既顺应立法潮流的发展,又适应信息技术发展对法律精细化的要求,笔者建议,在《电信法》中明确规定非法经营电信业务专项罪名以及相应的处罚条款,并加快《电信法》的出台步伐,以适应我国刑事法制深入发展的迫切需要,构建打击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的长效防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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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永军专栏
(韩永军 人民邮电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