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我国《反垄断法》起步较晚,但借鉴了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立法的经验,将“市场支配地位”定义为: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我国《反垄断法》第18条列举了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六大类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但是电信市场支配地位的确定,应主要从三方面进行考证:一是要界定相关市场;二是要证明企业在市场中是否持续拥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三是要证明不存在实际或潜在的竞争对手形成对企业优势地位的影响。
根据《反垄断法》第19条的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或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我国基础电信领域,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在电信业务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被称为“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三)项规定: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所经营的固定本地电话业务占本地网范围内同类业务市场50%以上的市场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应当指出,达到反垄断法的市场份额本身并不必然认定一个电信运营商具有支配地位,这只是一种“推定”,但却是在市场上是绝对具有优势的。当然,如果一个电信运营商占有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并在一定时间内维持了该优势的能力,就应当认定为是具有支配地位的电信运营商。不过,我国《反垄断法》并不反对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例如反垄断法不但不禁止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反之还规定了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我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企业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行为。目前,我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电信运营上的滥用行为主要表现在三大方面,即拒绝提供必要条件、交叉补贴和价格歧视。
拒绝提供必要条件——在电信竞争法律关系中,“必要条件”是一个重要的概念。例如必要条件之一的公共电信传输网络设施或业务,这些设施或业务是由单个或少数几个主导的电信运营商控制或主要提供,并且为了开展竞争需要这些设施,但由于技术或经济上的原因竞争者无法对这些设施进行复制,具体包括网络接入线路和本地交换设备等设施等。由于主导的电信运营商控制了本地电话中的重要基础电信网络和设施,非主导的电信运营商要想参与电信市场的竞争,必须将其网络或设施与主导的电信运营商的网络和设施实现互联。如果主导的电信运营商拒绝向非主导的电信运营商提供必要的接入条件,就构成了滥用支配地位。为了从根本上破除主导的电信运营商的垄断,形成真正的市场竞争格局,WTO框架下的竞争政策和许多国家的电信法和竞争法都要求占市场支配地位的电信运营商向竞争对手提供其控制的必要条件的接入权。
交叉补贴——交叉补贴是指电信运营商内部不同业务之间进行的财务补贴。如果一个主导的电信运营商对某一种业务采用了交叉补贴,那么新进入这一业务的运营商就很难与其竞争,而导致新进入者退出这一业务,最终会形成这一业务的垄断经营。我国《电信条例》第42条专门针对“交叉补贴”作出规定:不允许不同业务之间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这里的“不合理的”就是指有损于竞争对手的擅自降低有竞争的电信业务的资费标准,抢占市场,其亏损部分由其他业务收入给予补贴的行为。
价格歧视——价格歧视是指经营者在同一时间内对同一成本的产品向不同的购买者收取不同的价格,或是对不同成本的产品向不同的购买者收取相同的价格。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六)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提供相同商品时,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使其他交易对象处于不利的交易地位。我国《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8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在电信服务领域,价格歧视主要指具有主导市场地位的电信运营商提供相同的电信服务产品时不合理地实施差别价格资费条件的行为。从经济学上分析,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基础电信运营商实行的差别定价究竟是否属于价格歧视行为,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有一些差别定价的行为是以善意的方式作出的。例如,有地区的电信运营商对残疾人、中学生和农民实行资费优惠政策。经济学认为,这种差别定价主要是为了保障支付能力较低的客户群,也能充分使用电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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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晖 人民邮电报)